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52
发表时间:2018-03-23 0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全文)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总 则 **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産、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産生。 本法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爲産品或者經修複、翻新、再制造後繼續作爲産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爲其他産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稱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爲原料進行利用或者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過程中,應當保障生産安全,保證産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並防止産生再次汙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等規劃,應當包括發展循環經濟的內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産品及再生産品,減少廢物的産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爲,有權了解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介機構、學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技術推廣和咨詢服務,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包括規劃目標、適用範圍、主要內容、重點任務和保障措施等,並規定資源産出率、廢物再利用和資源化率等指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本行政區域主要汙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級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的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對下級人民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狀況定期進行考核,並將主要評價指標完成情況作爲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對前款規定的廢棄産品或者包裝物,生産者委托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廢物利用或者處置企業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受托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負責回收或者利用、處置。 對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産品和包裝物,消費者應當將廢棄的産品或者包裝物交給生産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銷售者或者其他組織。 強制回收的産品和包裝物的名錄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點能源消費單位的節能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的規定執行。 重點用水單位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國務院標准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和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循環經濟標准體系,制定和完善節能、節水、節材和廢物再利用、資源化等標准。 國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標識等産品資源消耗標識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産、進口、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産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對在拆解和處置過程中可能造成環境汙染的電器電子等産品,不得設計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在電器電子等産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名錄,由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設計産品包裝物應當執行産品包裝標准,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汙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用水計量管理,配備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建立水耗統計和用水狀況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産使用。 國家鼓勵和支持沿海地區進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節約淡水資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電力、石油加工、化工、鋼鐵、有色金屬和建材等企業,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期限內,以潔淨煤、石油焦、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油鍋爐。 內燃機和機動車制造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內燃機和機動車燃油經濟性標准,采用節油技術,減少石油産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礦山企業在開采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實行綜合開采、合理利用;對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産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國家鼓勵利用無毒無害的固體廢物生産建築材料,鼓勵使用散裝水泥,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禁止損毀耕地燒磚。在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産、銷售和使用粘土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區,應當調整種植結構,優先發展節水型農業,推進雨水集蓄利用,建設和管護節水灌溉設施,提高用水效率,減少水的蒸發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築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築物維護管理,延長建築物使用壽命。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准,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築物,除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後新建的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對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一次性消費品的生産和銷售,由國務院財政、稅務和對外貿易等主管部門制定限制性的稅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類産業園區應當組織區內企業進行資源綜合利用,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鼓勵各類産業園區的企業進行廢物交換利用、能量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水的分類利用和循環使用,共同使用基礎設施和其他有關設施。 新建和改造各類産業園區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采取生態保護和汙染控制措施,確保本區域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産過程中産生的廢水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設利用余熱、余壓、煤層氣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的並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與綜合利用資源發電的企業簽訂並網協議,提供上網服務,並全額收購並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業對生産過程中産生的廢物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具備條件的生産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合理布局廢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支持廢物回收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廢物的收集、儲存、運輸及信息交流。 廢物回收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安全和消防等規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電器電子産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應當交售給具備條件的拆解企業。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銷售的再制造産品和翻新産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並在顯著位置標識爲再制造産品或者翻新産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建設汙泥資源化利用和處置設施,提高汙泥綜合利用水平,防止産生再次汙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財政性資金引進循環經濟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制定消化、吸收和創新方案,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其監督實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協調機制,對重大技術、裝備的引進和消化、吸收、創新實行統籌協調,並給予資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業使用或者生産列入國家清潔生産、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産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節能、節水、節地、節材、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金融機構應當給予優先貸款等信貸支持,並積極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對生産、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或者産品的企業,金融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産業政策,對資源高消耗行業中的限制類項目,實行限制性的價格政策。 對利用余熱、余壓、煤層氣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的並網發電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實行垃圾排放收費制度。收取的費用專項用于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貯存、利用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國家鼓勵通過以舊換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廢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在循環經濟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材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或者産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責任,或者承擔有關處置費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銷售沒有再利用産品標識的再利用電器電子産品的; (二)銷售沒有再制造或者翻新産品標識的再制造或者翻新産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