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條例54
发表时间:2018-03-23 00:00 201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章 总 则 **條 爲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汙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車輛,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爲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提高控制標准、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條 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執行嚴于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准;對在用機動車制定分階段、逐步加嚴的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准,向社會公告後實施。 第七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准的新購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准的省外登記的在用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 第八條 鼓勵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開發、生産、銷售和使用。 鼓勵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汙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准的機動車。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型,對排氣汙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准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 第十條 機動車燃料質量應當與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准相匹配。鼓勵使用清潔車用能源和優質車用燃料。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明示燃料質量標准。 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准的車用燃料。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汙染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征求公衆的意見,並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應當向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狀況。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汙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汙染控制裝置。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排氣汙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條 對全省機動車實施環保檢驗制度。 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狀況及機動車車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學合理地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新購機動車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氣汙染物排放標准的,辦理注冊登記前免予接受環保檢驗。 第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範並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衆、控制數量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制定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確定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數量和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環保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新建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依托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建設或者與已有的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同地建設。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招標投標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委托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對中標人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對經核准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二)具有法人資格; (三)檢驗及相關配套設備符合有關標准和規範要求; (四)檢驗人員配備符合有關規範要求。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省規定的排氣汙染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准進行檢驗,出具真實、准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機動車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格、制度、程序、檢驗方法、汙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准、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機動車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一條 对全省機動車实施環保檢驗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標志分爲綠色環保檢驗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標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條件實施電子環保检验标志,对機動車環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自動檢驗系統。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经環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機動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環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環保檢驗標志。 經環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機動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環保檢驗標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環保檢驗標志。 對未取得環保检验标志的機動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機動車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機動車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四條 禁止伪造、变造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六條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環保检验标志的機動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八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機動車停放地对機動車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抽測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九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驗行爲的公正性、准確性進行監督,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對未取得環保检验标志的機動車,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條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機動車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機動車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車用燃料生産、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産、銷售不合格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爲,並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的執行情況加強監督,及時查處違法收費行爲。 第三十四條 建立機動車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機動車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機動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機動車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機動車,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機動車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機動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機動車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機動車環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資格。 第四十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機動車行驶证,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環保檢驗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處二百元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環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機動車行驶证。 第四十一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黃色環保检验标志的機動車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條 经機動車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機動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環保檢驗標志。 第四十四條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機動車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機動車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的; (三)对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爲,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節嚴重的; (四)對未取得環保检验标志的機動車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環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機動車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六)对機動車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對生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准的車用燃料的行爲不依法查處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機動車環保检验、機動車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